纳贿罪审判实务研究

点击数:672 | 发布时间:2025-06-03 | 来源:www.qhrgs.com

    贿赂,作为一种超越社会形态和意识形态且为飞速蔓延的社会现象,表目前大家的刑事审判中,是纳贿罪案件数目的增加和新状况、新问题的不断出现。本文拟结合具体案例,对纳贿罪审判实务中的证据、主观构成要件、一同犯罪等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1、纳贿案件的证据

    被告人周某系某国有银行支行负责人,周某被公诉机关指控犯纳贿罪,一审法院认定:
    1995年9月至1996年5月,该支行先后11次向某企业发放贷款共计1亿元,并赞同降息。周向该企业经理刘某提出:对有功职员能否表示一下?刘赞同。
    1998年初,周想开办一个家私市场,于是,周向刘提出要30万元,周以劳务费的名义开具发票四张,总金额30万元,周将此四张发票交给该企业,经刘某赞同后,该企业将30万元的汇票背书出售给周。周控制并用该笔款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某等人的证言、银行贷款和企业支付30万元的会计资料与被告人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认等。二审法院以证据不足发回重审。重审中,周某在庭审中供述,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认不属实(称有刑讯逼供现象),这30万元系刘某在家私市场项目上的投资,结合其他证据,重审判决觉得,不可以排除这30万元系别人投资的可能,指控周纳贿30万元不成立。

    本案事实的认定,几份判决书大相径庭,盖因纳贿案件的证据具备不同于一般刑事案件的一些显著特征,体目前:一是证据相对匮乏。纳贿犯罪绝大多数是在纳贿人和行贿人之间单独进行,极少有第三者参与,没犯罪现场可供勘查、检验,也不象贪污等经济犯罪留有书证。二是证据形式单一,以言词证据为主。纳贿犯罪事实的认定,直接证据主如果行贿人的证词和纳贿人的口供,物证、书证较少,且总是是以间接证据的形式出现。三是对口供的依靠性大。被告人一旦翻供总是就致使事实认定上的困惑,认定纳贿事实现在尚没办法摆脱对口供的过分依靠。四是证据的稳定性差,可变性大。纳贿案件的证据多为言词证据,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相比有一个致命的缺点,就是易反复,易更改,可变性大。五是证明标准不确定。因为“证据确实、充分”是一个十分笼统、抽象的证明标准,不一样的办案机关与不一样的办案职员有不同理解和尺度,因而纳贿案件的证明需要总是也因案而异、因人而异,特别是在出现纳贿人不供、翻供,行贿人不证、翻证的状况下,证据的采信标准及证明需要随便性更大。

    国内《刑事诉讼法》将被告人的口供作为证据类型的一种,并对口供适用的原则作了规定,即“对所有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其他证据的,不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从口供被奉为“证据之王”到不依口供可以定案,这是诉讼规范民主化的结果和体现,表明了人类对于人自己尊严的关注与正视。但在纳贿案件中,仍然存在口供直接决定行为性质的现象。如前述案例可能可以说明不少问题。

    1、翻供时,对庭审外口供的使用

    在无罪推定原则的理念之下,被告人是刑事诉讼主体而非客体,他们的主体性应当得到尊重。被告人向司法机关陈述案情(包含翻供),是被告人的“说话”权,这种说话权是自然权利(而非法定权利)。尽管国内法律规定被告人负有如实陈述的义务-表明被告人没撒谎的法律权利,也不能不承认、歪曲事实真相-但,因为翻供是被告人“说话”的另一种方法,翻供权是说话权、自然权利,这从根本上决定了其他人都无力阻止司法活动中翻供这种自然现象的发生。这是大家对待纳贿案件中时常发生的翻供现象时应有些一种超然认识。

    被告人在审判法庭上作出的口供,具备公开性和自愿性的特征,其可采性取决于口供的真实性。因而,对于审判上的口供审察的重点在于真实性,即认罪供述有无其它证据证实;被告人在侦查或起诉阶段供认后,到审判阶段却在法官面前翻供,且总是声称之前的认罪供述是受办案职员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而在违背真实意志的情形下所为的不真实述供。前述案例就是这种情形。对于这种庭审外的口供可否采为证据,除去供述内容的真实性外,还取决于获得口供的程序的合法性。实践中,讯问纳贿犯罪嫌疑人,一般是使用笔录的方法予以记录,尔后交由犯罪嫌疑人审阅后签名、按指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翻供,公诉人就以讯问笔录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名、按印为由驳斥其翻供事由。大家总感觉这种驳斥有的单薄。

    对于庭审外口供的合法性,笔者觉得可使用以下两种证明办法:

    1、审讯过程实行同步录音、录像。英国在这方面的一些做法颇值借鉴。依据英国内政部颁布的《录音推行法》,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需要同时制作两盘录音带。在开始录音时,需要说明被讯问人的名字、讯问人和在场人的名字与身份等。讯问结束后,当马上一盘录音磁带封存,标签上要注明录音的时间和地址,并由被讯问人签名;另一盘则供将来在诉讼中用。假如后来在法庭审理时,当事人对警察提供的录音带所记录的内容提出异议,则由法官主持,将封存的那一盘录音磁带调出,当众拆封播放,同警察提供的录音磁带进行核对。“自从实行这一规范后,大家极少对录音和录像的真实性产生疑问,使警察的讯问笔录被法庭采纳的概率大大提升。”[1]

    第二,打造侦查证人规范。面对纳贿案件被告人翻供、证人翻证现象突出,从而使取证合法性倍受争议乃至被质疑的情形之下,在国内打造侦查证人规范,看上去十分必要。侦查职员出庭作证一是有益于贯彻直接、言词的刑事审判原则。二是有益于澄清事实,揭露被告人不真实、不实之词,维护侦查机关、侦查部门的形象。实践表明,大多数的纳贿案件被告人庭上翻供纯系无理而没被采纳,但其翻供的事由几乎无一例反地声称是侦查职员逼供、诱供、套供、骗供所致,公诉人尽管也予以驳斥,但唯有侦查职员出庭作证,才真的具备证明力和说服力。

    2、贿赂推定法则

    所谓贿赂推定,是指公务职员收受与其有公务联系的人的财物或其他报酬;抑或与公务职员有公务联系的人给予公务职员财物或其他报酬,他们收受或给予报酬的行为,除非被告人提供反证,不然就推定该报酬为贿赂。现在,已有英国、新加坡、香港等十几个国家和区域规定了贿赂推定。[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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